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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站無障礙,法律管不管

文/金希

數位時代,我們的日常生活與網際網路有著越來越緊密的聯繫。從新聞瀏覽到影音觀看,從購物購票到訂餐訂房,從金融服務到納稅申報,網路極大提升了我們參與社會生活的廣度與效率。然而,人們對網路越依賴,網站資訊無障礙對於視覺障礙者的影響就越顯著。一顆無法被報讀軟體定位的按鈕,一則懸浮在正文上方難以略過的廣告,一道僅有圖片而缺少其他方式的驗證碼,對於正在心急如焚地閱讀資訊或者興高采烈地下單購物的視障用戶而言,簡直如鯁在喉,將原本可迅速完成的動作變得磕磕絆絆或者甚至讓操作無法完成。此時,我們不禁要問,網站無障礙,究竟有沒有法律予以規範呢?

台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簡稱障權法)第52條之二規定: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

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由此可見,法律對於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的網站無障礙已然作出明確規定,若不遵循則有觸法風險,這也符合各國的普遍做法。而對於除此之外的大量私營部門網站,障權法僅在第52條中定:……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2條則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結合前述規定,對於私營部門網站,法律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對符合無障礙標準者給予獎勵,卻未對網站須履行無障礙義務作出明確要求,也未對不符合無障礙標準的主體規定罰則。這是典型的指導性規則 ,其目的是鼓勵企業做到網站無障礙,但不具強制性。

而參考法治先進國家的做法,儘管網站無障礙同樣是從對公共部門的要求開始,但已然有了對私營部門網站賦予無障礙義務的判例。以美國為例,在2008年的National Federation for the Blind et al. v. Target Corp.,2017年的Juan Carlos Gil v.Winn-Dixie Stores, Inc.等判例中,法院均認為線上網站系實體店面的延伸,視障用戶訪問網站與實體店面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具有關聯性,從而將網站認定為美國身心障礙者法(ADA)中所指稱的「公共設施」,進而肯定無障礙標準在前述私營企業網站中的適用。

他山之石可以攻錯,在台灣障權法的現有規定下,將具有公共或商業服務功能的私營部門網站視作公共場所的延伸,或許更有助於理解網站無障礙的性質與意義。而在日後障權法的修訂中,相信私營部門網站無障礙也將成為重要的修正議題,畢竟《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明定:締約國應敦促向公眾提供服務,包括通過網際網路提供服務的私營實體,以無障礙和身心障礙者可以使用的模式提供資訊和服務。或許有人會認為要求私營部門做到網站無障礙可能構成對企業經營自主權的不當干涉,但政府與法律的重要功能便是為了實現更大的自由與公益而對部分人的自由加以限制,以克服原初狀態的混亂無序與弱肉強食。賦予企業網站無障礙義務,恰是為了實現身心障礙者的數位人權這一社會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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